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的管理,维护产权人、开发建设单位、供电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要求,我局对《襄阳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办法》(襄政办函〔2019〕9号)进行了修订。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2023年12月12日-2024年1月12日)。凡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者,请于征求意见期内向我局书面反馈。
联 系 人:郭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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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襄阳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修订情况说明
2.《襄阳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3.意见建议表
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11日
附件1
《襄阳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为确保我市新建居民供电配套工程的管理有法可依,根据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襄政发〔2023〕9号)精神,我局对《襄阳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办法》(襄政办函〔2019〕9号)进行了局部修订,形成《襄阳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现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襄阳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办法》(襄政办函〔2019〕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3月30日施行以来,对我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的规范化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维护了产权人、开发建设单位、供电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随着《省能源局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建设住宅和工商业电力设施建设指南的通知》(鄂能源调度〔2022〕16号)《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湖北省2023年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鄂能源建设〔2023〕16号)《省发改委关于做好居民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分时电价工作的通知》(鄂发改价管〔2023〕320号)《省安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小区高层建筑电气火灾综合治理的通知》(鄂安办〔2018〕80号)等新政策的出台,原《办法》中部分内容需进行调整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1.明确将小区底商纳入管理范围,将“新建居民住宅”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含小区底商)”;
2.新增“新建居民小区要确保固定车位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新建的居民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原则上采用智能设施,满足有序用电和电力需求响应要求。”;
3.明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安排供电企业参与,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
4.明确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价格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特此说明。
附件2
襄阳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维护业主、开发建设单位、供电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具有独立产权的新建居民住宅(含小区底商)供电配套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是指在建设项目宗地范围内,从供电企业的投资界面延伸至用地建筑区划红线内新建居民住宅(含小区底商)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电表)止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三条 新建住宅(含小区底商)建设项目,需在项目立项时明确“一户一表”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与新建住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一户一表”直抄到户。
第四条 新建居民小区要确保固定车位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新建的居民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原则上采用智能设施,满足有序用电和电力需求响应要求。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新建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18)《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规范》(DL/T5700)对供电配套工程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安排供电企业参与,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电力企业不得受理施工用电报装申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文件报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安排供电企业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将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肢解发包和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供电配套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电配套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供电配套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的材料、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供电安全、供电可靠性的材料、设施、设备,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实施监理。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应当邀请供电企业参加。
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专项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供电配套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供电配套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交接试验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GB50150);
(四)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五)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专项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各方签署明确意见的专项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经专项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新建住宅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未经专项验收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新建住宅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可以分期专项验收,但分期专项验收必须在分期建设住宅的竣工验收之前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辖区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强供电配套工程质量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组织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专项验收进行监督,发现在专项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专项验收。
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专项验收合格的新建小区供电配套工程移交给供电企业管理和维护,为业主办理“一户一表”正式供电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将新建住宅小区临时施工用电直接转为小区正式供电,不得将小区业主合表申报开户。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对专项验收合格的新建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必须接收,按照“四到户”标准(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为业主开通正式供电手续和提供供电服务,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的配套建设和移交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配套建设和移交的,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各级供电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接收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实施“四到户”户表开通手续,履行接收后的管理维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供电企业不按规定接收供电配套工程、实施“四到户”户表开通手续和履行管理维护责任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价格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附件3
《襄阳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表
单位 | 姓名 | 职务职称 | ||||||
通信 地址 | 邮编 | |||||||
联系 电话 | 电子邮箱 | 传真 | ||||||
条文号 | 意见和建议 | 理由和背景材料 | ||||||
提出意见人签名: 年 月 日 | 提出意见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纸面不敷、可另增页)
来源地址:http://szjj.xiangyang.gov.cn/zwgk/zc/qtzdgkwj/gsgg/202312/t20231211_353092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