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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海绵城市建设条例

发布日期:2024-06-08 11:28:15 本文标签:潍坊市 海绵城市 建设条例 

(2023年8月29日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涵养城市水资源,提升城市防涝能力,增强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有效改善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保障资金投入,系统化全域推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确定海绵城市建设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重大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审计、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大数据、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绵城市相关产业发展,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充分结合当地实际,在摸清排水管网、河湖水系等现状基础上,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划定坑塘、河湖、湿地等水生态敏感区,编制分区域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主要指标,明确水域面积管控要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落实对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经依法批准,可以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国家和省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新建区域内的建筑与小区、工业园区与企业厂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地下管网、再生水利用设施和调蓄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施工,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低于新建区域开发建设前。

第十二条 城市已建区域在开展城市更新、道路改扩建、水环境综合治理以及工业园区、企业厂区、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时,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施工简便、经济实用的原则,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改造,缓解城市内涝,削减雨水径流污染,提高雨水收集和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程序,将海绵城市建设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要求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和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条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对海绵城市建设不作要求:

(一)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的养老、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情况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档案。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监测需要建设海绵城市监测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监测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单位或者组织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运行和维护,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运行和维护管理单位;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由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运行和维护。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行和维护。

(三)运行和维护管理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监测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下列要求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一)对重要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进行标识、登记;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功能进行检测、评估和恢复;

(四)对运行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

鼓励运行和维护管理单位利用数字化、智慧化手段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监督情况应当在监督报告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接入市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危害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雨水塘、蓄水模块、生态驳岸、透水铺装、排水管渠、调蓄池、地表行泄通道等源头减排、排涝除险设施。

(二)海绵城市监测设施,是指用于监测海绵城市设施进水、出水流量、液位,河道、地下水水位,积水点积水深度、河道水质、雨量等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流量计、液位计、雨量计、水质监测站、电子水尺等。

(三)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地址:http://jsj.weifang.gov.cn/jsdt/gzdt/202310/t20231025_625951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