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毕节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
办法(试行)和毕节市地方性法规
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试行)的通知
毕市住建〔2023〕58号
各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贵州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黔法办字〔2022〕2号)精神和《毕节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工作提示》要求,我局修订完善了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20日
附件1
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住建领域监管职责,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毕节市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22〕27号)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毕节市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种类以及幅度裁量,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违反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秩序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的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合理原则。行政处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理。公平公正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程度或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属于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过错责任相当,不得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其他影响裁量的因素等相关因素,不能仅片面考虑某一情节而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裁量基准表中从重裁量基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实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按照《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行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因案件情况特殊,无法完全对应违法性质和违法情节进行裁量,确需超出《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的,应当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报请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决定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印证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认为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材料印证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需对当事人给予低于法定最低限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不定期对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实施行政处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者被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生效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有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监督部门可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吊销其执法证,并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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